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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厕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根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内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厕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洁和维护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又名“公共卫生间”),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包括:

  (一)市政公厕,是指由公共财政投资建设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后,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卫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维护管理的厕所;

  (二)社会公厕,是指在公交换乘枢纽、码头、火车站、高铁站、广场、文化馆、体育场、医院、公共绿地、商业、加油站、农贸市场等对外开放区域的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按照城乡规划自行配套建设和维护的厕所,以及住宅小区内设置的公共厕所;

  (三)旅游厕所,是指向公众免费开放,在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生态旅游示范区、旅游线路沿线、交通集散点、乡村旅游点、旅游餐馆、旅游娱乐场所、旅游街区及其他旅游活动场所的公共厕所;

  (四)共享公厕,是指有关单位和环卫管理部门达成协议,将内部符合条件的或者改造升级后符合条件的厕所对外开放,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四条 公厕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16)、《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12)、《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T50337-2018)和《内江市中心城区市容及环卫设施布局规范》等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相关规范的要求,结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功能完善、卫生实用、美观协调的原则予以实施。

  第五条 公厕的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由环卫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厕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配合做好公厕建设用地保障工作。

  在公共绿地上建设公厕的,应当纳入绿地规划方案统一审批,明确公厕建设位置。

  涉及住宅、商业土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土地招拍挂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拟定规划条件,明确配套公厕的配建要求。

  第六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交通干道两侧、公共健身步道;

  (二)公交换乘枢纽、码头、火车站、高铁站、广场、文化馆、体育场、医院、公园、公共绿地、商业、加油站和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开放区域等公共场所;

  (三)其它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七条 公厕的设计应突出人性化原则,合理确定男女厕位及第三卫生间设置比例,适当增加座便器数量,人流集中场所女厕位和男厕位(含小便站位)的比例不应小于2:1,汽车客运站及其它公共厕所女厕位与男厕位比例不应小于3:2。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且建设公厕有困难的区域,可以设立移动公厕。

  第八条 公厕建设鼓励采用生态、环保、节能、节水、资源再生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并充分考虑女性、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如厕便利问题。

  第九条 公厕的建设责任分工如下:

  (一)市政公厕由环卫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区域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二)社会公厕、共享公厕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责任主体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公厕使用情况,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改建。

  第十条 在污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公厕排放的污水,满足条件的,可以直接排入污水管网,或者经化粪池预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在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公厕排放的污水需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相应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调整的,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环卫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规划建设公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批时,应当要求建设工程配套公厕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市政公厕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重建建设标准不低于原有标准。

  第十三条 市环卫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公厕管理和维护技术规范;负责全市公厕管理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四条 公厕的监管应严格按照“属地管理、行业主管、各负其责”的原则,由公厕所在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五条 公厕日常保洁和维护的责任单位是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各级环卫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A级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生态旅游示范区等景区景点厕所的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农业农村、水利、教育、体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政务服务、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行业分工,结合各自职责,协调、指导本行业主管范围内相关单位公厕的建设、管理、保洁和维护。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会同环卫管理部门,协调、督促机关(事业)单位将内部符合条件的公厕对外开放。

  鼓励其他单位和环卫管理部门达成协议,将符合条件的或者改造升级后符合条件的厕所,作为共享公厕供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八条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企合作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公厕的建设、管理、保洁和维护。

  第十九条 公厕的日常保洁和维护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管理标准,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具体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有保洁制度;

  (二)灯具、洗手器具、镜子、挂衣钩、冲水设备等各类设施齐全、完好、整洁;

  (三)地面干净、整洁,无杂物、无痰迹、无烟蒂,墙面、挡板、天花板和门窗没有污迹和蛛网吊灰;

  (四)便槽畅通,无积粪、粪疤、尿碱、蝇蛆,基本无臭,沟眼、管道保持畅通;

  (五)蹲位整洁,大便槽两侧无粪便污物,槽内无积粪,洁净见底;

  (六)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机械通风;

  (七)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清水池有水无杂物;

  (八)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无堵塞;

  (九)蚊蝇孳生季节,应定时喷洒灭蚊蝇药物,有效控制蝇蛆孳生;

  (十)室外周围及门口、通道无杂物杂草、无乱搭乱建;

  (十一)室外环境整洁、无卫生死角,实际管理范围内无垃圾、粪便、污水、杂草、废土及乱堆杂物等现象;

  (十二)管理间(工具间)工具清洁、物品摆放整洁有序,无杂物;

  (十三)定期、按时做好室内外消毒杀菌,减少病毒传播风险。

  前款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第二十条 公厕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与有关单位签订公厕管理协议时,应当将本办法对公厕的管理要求纳入协议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的、符合规定的标识,便于引导公众使用。环卫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导向牌、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公众寻找。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厕、社会公厕、旅游厕所(共享公厕除外)开放和管护时间每天不少于14个小时。鼓励市政公厕和旅游厕所延长对外开放时间,将部分符合条件的公厕实施24小时全天候开放。

  公厕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当公告并采取其它临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厕实行免费开放。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市政公厕的建设、管理、保洁和维护经费。

  第二十四条 公厕使用者应当遵守在公厕显著位置公示的使用规定,文明使用公厕。公厕使用规定应当列明下列禁止实施的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扔烟蒂;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便池外便溺;

  (五)损坏、盗窃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六)将公厕内设施、水电等资源移作他用;

  (七)浪费公厕卫生用品;

  (八)其它不文明的使用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厕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洁和维护,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要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