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日益复杂而艰巨的市场监管任务,市场监管总局及时出台《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进一步健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有效解决基层在实践中遇到的困难问题,及时回应企业期盼,着力提升市场主体活力。《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市场监管现代化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坚持严标准,提升市场活力
立足最严标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标准是《管理办法》的核心内容,其条款占据《管理办法》的半壁江山。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管理办法》完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标准,提出“较重行政处罚”的概念,并作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主要条件,防止列入情形过滥。同时,各业务领域列入情形在违法失信程度上基本保持统一,避免出现畸轻畸重的情形。此外,为了兼顾公平,《管理办法》也充分考虑相对人的主观故意,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标准清晰明了,科学合理,操作性强。各类市场主体也可以从《管理办法》的实施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
完善程序规范。程序合法,才能保障结果正确。《管理办法》规范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移出和公示的程序,增设列入前的告知和听证程序。《管理办法》明确要求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对当事人的列入决定,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规范和统一了行政处罚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撤销程序。此外,《管理办法》对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在同一省区市的公示路径和时间也进行了规范。
实现全面覆盖。各类市场主体都是国家现代化的建设者,要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管理办法》根据机构改革后市场监管职能的转变,把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对象由企业扩展到参与市场经济的相对人,实现监管对象全覆盖,信用监管对市场经济的导向性进一步彰显,对提高市场主体质量、提升市场整体活力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坚持强监管,激发市场活力
强化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结合。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文件精神,把“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贯彻落实到《管理办法》中,在总结市场监管近几年实践的基础上,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实施5项管理措施。同时,厘清政府和市场、政府和社会关系,充分利用市场力量约束市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诚信履约,加强市场主体信用自律,使市场主体从外控式守法变更为内生式守法,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内生动力。通过完善有效监管、公正监管,推动构建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管、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
强化严格监管。用好有限的监管资源,才能提升市场监管效能。《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相对人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同时,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把有限的监管资源聚焦列入名单的相对人,采取差别化监管。加大对重点领域的违法当事人的监管力度,促使失信主体知敬畏、存戒惧、守规矩,实现“利剑高悬、强化惩戒”,对于提升市场监管效能,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强化联合惩戒。信息共享是协同监管的基础,联合惩戒是信用赋能的主要手段。《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实施联合惩戒。”通过将有限的监管资源协同使用,信息共享,充分发挥信用监管威慑力,倒逼市场主体重视自身信用状况,加强自身信用自律,激发自身活力,进而营造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坚持慈救济,释放市场活力
完善信用修复机制。信用修复是市场主体重塑信用、恢复活力和提升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用列举法明确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移出主要情形和程序等,操作性可行性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届满一年后即可申请信用修复,既可以让失信当事人受到警醒,接受法制教育,确保有效惩戒,又保护当事人信用修复权益。同时,明确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法定义务、整改纠错、作出信用承诺后方可申请移出,确保信用修复的有效性。
提供救济的途径。有效的救济途径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管理办法》完善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撤销的情形,以及当事人对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复议、诉讼权利。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通过复议、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举对释放市场活力起到积极作用。